【案情】
金啟印欲在其原有的四間兩層門面房上再加蓋一層房屋,并在該門面房的東面新蓋一間三層的樓房。在備好建筑材料后,金啟印與常年從事農村建筑活動的魏永田取得聯系。經魏永田介紹,金啟印與段煥啟于2012年6月20日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金啟印將其房屋建設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發包給段煥啟。簽訂合同后,段煥啟即組織施工人員進場施工,前后共有12人參與施工。其中,段煥啟在建設施工中負責組織協調、指揮安排、日常管理,也參與建設活動,但與其他人員同工同酬。所有施工人員均根據自己的意愿和時間出工,自帶工具,并口頭約定于建設工程竣工后,所得總工資款扣除租賃架材、攪拌機等費用后,按技術工種及出工量綜合計算分配各施工人員應得工資。施工過程中,王立仁在從樓上往下放運送粉刷墻壁材料的小推車時,因固定在墻壁上的滑輪脫落,將王立仁的頭部砸傷,經醫治無效死亡。王立仁的親人韓風云等遂訴至法院,要求賠償各項費用合計325854.49元。
【裁判】
江蘇省豐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由于魏永田對于涉案工程僅起到介紹作用,原告所舉證據亦不能證明魏永田承包了金啟印的建房工程,故原告要求魏永田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依法不予支持。金啟印將其建房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發包給段煥啟,金啟印和段煥啟之間是一種承攬關系。因段煥啟沒有相應的建筑資質,金啟印作為定作人對承攬人的選任存在過失,故應當對王立仁在施工中受到損害以致死亡給原告造成的損失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結合本案案情,酌定金啟印對原告的損失承擔30%的賠償責任較為合理。因工程所得報酬所有施工人員按各自的技術工種及出工情況進行分配,但施工人員之間沒有形成固定的合伙體,因此,他們之間應認定為合作關系。對于王立仁的死亡,段煥啟及其他施工人員均無過錯,不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但王立仁是在為全體施工人員共同利益進行工作的過程中受到損害后死亡的,全體施工人員均是受益人,依法應當對王立仁的死亡給予一定的經濟補償。法院判決:被告金啟印賠償原告韓風云等人各項損失計97376.55元;被告段煥啟、段煥慶等11人各補償原告韓風云等人8000元。
被告段煥慶等六人不服,提起上訴。
2013年8月19日,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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